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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少林: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处分公司知识产权
2016-01-20 3332

股东的职务发明属公司的知识产权,公司作为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专利权人,对专利拥有独立的权利,该专利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股东作为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专利设计人,其在转让股权合同中对专利权归属作出的约定无效。

案情

陈德炽、罗绍远及永盛商行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富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陈德炽、罗绍远各出资49万元,分别占公司股权的49%;永盛商行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罗绍远被任命为富华公司总经理。在任职期间,罗绍远履行职责作为设计人设计出名称为豆奶机(赛珍珠Ⅱ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由富华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证书上记载专利设计人为罗绍远,专利权人为富华公司。

2003年1月,罗绍远与陈德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罗绍远将其持有的富华公司49%的股权以185.25万元转让给陈德炽。合同还约定双方对富华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包括富华公司现有的应收款,待应收款收到后,扣除收款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及税金,罗绍远按其原来所占股权比例对应收款进行分配。随后,罗绍远、陈德炽、永盛商行与公司股东以外的陈德源、黄伟荣再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永盛商行将其出资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转让给陈德源;罗绍远将其出资4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中的3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转让给陈德炽,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黄伟荣;从2003年3月18日起,陈德炽、黄伟荣和陈德源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德炽向罗绍远支付185.25万元股权转让款,罗绍远退出富华公司,陈德炽出任公司总经理,富华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为陈德炽、黄伟荣和陈德源。

2003年底,富华公司起诉案外人伊东公司侵犯富华公司所拥有的“豆奶机(赛珍珠Ⅱ号)”外观设计专利。罗绍远知悉后,遂以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排除在股权转让的范围之外为由起诉富华公司,请求确认其对该专利拥有50%的专有权。

裁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绍远与陈德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罗绍远将其拥有的富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德炽,“全部股权”按照通常理解当然包括公司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罗绍远认为股权转让不包括涉案专利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退一步说,即使罗、陈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排除本案争议的专利权,由于罗、陈二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与富华公司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罗绍远应向陈德炽主张权利,而无权向富华公司主张。因此,判决驳回罗绍远的诉请。

罗绍远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论股权转让时双方是否约定转让涉案专利权,在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主张享有公司无形资产的权利,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专利的设计发明人虽然是罗绍远个人,但专利申请人及权利人是富华公司。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财产从静态上说,指公司所拥有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如公司所拥有的厂房、机器等,还包括公司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及商誉等无形资产。从动态上说,法人财产初始由全体股东出资形成,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中增值的财产及向外举债也构成法人财产。本案争议的专利权在静态上属知识产权,在动态上是富华公司在成立后的经营中增值的财产。

股东在将其财产作为出资投入公司之前,对其出资享有权利。公司成立之后,获得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在其整个存续期间,均享有股东让渡出来的出资的所有权。而在公司破产清算之后,公司的法人人格归于消亡,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复归股东,成为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因此,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股东则对自己的股权享有使用、收益、支配、处分的权利。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对方的财产互相不具有处分权。在本案中,且不说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公司的新股东变更为陈德炽、黄伟荣和陈德源,罗绍远已不再是公司股东。即使罗绍远仍然是公司股东,其亦无权在公司存续状态下请求分割公司专利权。

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只能通过公司的权力机关作出决议并由执行机关实行这些决议来实现公司的意志。公司的运营完全掌握在股东、公司管理者等手中,公司外部人很难及时、真实地掌握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产的安全情况,因而公司法设计了资本维持原则及董事、控制股东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原则等若干法律制度,来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不受侵害。其中,公司成立后的资本维持原则规定:在公司成立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在弥补亏损、依法提取公积金与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的公积金原则上只用于特殊的用途,而不得用于股利分配,公司的对外担保及赠与行为须依照严格的法律规定进行等等。而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制度则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正确行使自己的表决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规定义务十分明确,不论公司相关主体个人意愿如何都必须执行,不允许以任何方式排除、变更或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一旦这些规定被违反,则损害的不仅是行为人之间的利益,而且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一切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公司的专利权归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约定,其实质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即使罗绍远与陈德炽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专利权不属转让范围,也应该被认定无效。因为,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而非法人财产,罗绍远与陈德炽在股权转让的关系中无权处分公司的资产包括公司的专利权。如果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就等于认可股东可以随意处置公司财产,也意味着罗绍远随后向公司主张分割专利权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可以再重新获得该项专利权的一定份额,而受让方则减少支付了部分转让对价。最终,双方就通过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这种“安排”共同瓜分了原属于公司的专利权。因而,这种约定已超出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范围而涉及到公司的利益。

针对双方当事人及原审判决对转让股权与转让财产不作区分及当事人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排除公司财产的错误观点,二审判决指出:“双方均无权也不应作出任何‘约定’对富华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这就坚持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分离,坚持了专利权人财产权利与专利设计人人身权利的分离,处理上体现了公司法与知识产权法适用上的融会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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